以案说法:签订合同很重要 避免事后难救济
华龙网-新重庆客户端7月10日5时30分讯(蒋玲 通讯员 谭鸿雁 曾相强)近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站对外出租建材,却没有书面签合同的情况下,无奈起诉“经办人”。然而,“经办人”是否担责呢?且看下面的案例。
【案件详情】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彭乙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给彭乙使用,双方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彭甲到原告处领取钢管1787米、1126米,原告均向彭甲出具《钢管、扣件(租用)定尺型号、数量登记表》。该表载明租用单位为“双桥某小区工地”,彭甲在“经办人”处签名。现原告以与彭甲有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为由,要求参照原告与彭乙签订的《租赁合同》向彭甲主张租金、违约金等经济损失。
庭审中,彭甲则举示有彭乙签字确认的费用报销单、工资表、领条、彭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受雇于彭乙,且其与原告未建立租赁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彭乙承包了双桥某小区土建及初装修施工部分工程,彭甲系彭乙聘请的工作人员,负责材料采购和租赁等工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彭甲之间是否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举示有彭甲签名的两张《钢管、扣件(租用)定尺型号、数量登记表》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但上述登记表上“租用单位”处写明为双桥某小区工地,彭甲也仅在“经办人签字”处签名,与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物品、租用单位相吻合。通过彭甲举示的工资领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彭甲系彭乙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在登记表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彭乙承担。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彭甲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对恪守诚信之人或许大部分交易均无需签订书面的合同;对诚信摇摆之人或无诚信之人,签署书面的合同应为必要。人性复杂,判断交易对象是否恪守诚信,需要耗费长时间的观察和验证。因此,签署书面的合同就成为陌生人间最节约交易成本的方式。签合同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①核实确认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②规范合同形式,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③合同的条款要具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④明确合同期限和违约责任。另外,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内容,必须要在合同中有明确的说明。
⑤对公司开出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盖章的合同书等授权性文件要跟踪管理,出具时应标明合同对方名称及授权范围、有效期限,业务结束要及时收回。
⑥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要及时收集保全证据
⑦合同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