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如何认定?
仅有金融机构转款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抗辩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时,被告抗辩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不仅仅是形式要求,还应当是一个实质要求,即能够达到证明被告抗辩所主张的事实;否则仍应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民间借贷案件如何认定?

来源:中国法院网2020-06-05

2019年2月1日,何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给李某。2020年1月19日,何某以李某借自己10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还款,李某在庭审中向法院主张该10万元转款并非借款,实际是何某通过李某的银行卡向某汽车公司缴纳按揭款项,并向法院出具了李某与田某去外地缴款的火车车票,以及案外人田某的证人证言。现双方对本案中的银行转账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分歧。

【分歧】

对仅有银行转款凭证的民间借贷是否成立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仅有银行转款凭证,如果被告对该笔转款提供了初步的证据予以反驳,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因为我国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某提交了火车票、案外人田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视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原告李某还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某除了银行转款凭证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仅有转款凭证,如果被告对该笔转款提供了初步的证据予以反驳,需仔细审核该初步证据的真实性后,再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否作出判断。原因在虽然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中,李某所提交的火车票以及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替何某缴纳汽车案件款项的事实,故不能视为李某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抗辩,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在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中,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法律关系的,除了提供证据以外,该证据还应当能够证明其抗辩的其他法律关系,否则其抗辩不能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仍然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在此类案件中,因双方没有借条以及收条,故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一般依靠交易习惯来判定。原告拿银行转款凭证主张系民间借贷,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而本案被告主张的通过其来支付汽车按揭款属于特殊的事实,且该抗辩事实没有直接证据能够予以证实,其所提交的火车票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无法判断;而案外人田某的证言亦难以核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抗辩事实不符合常理,故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款规定不能机械的理解为只要被告提交了抗辩的证据就可以达到抗辩的目的,而应结合前一段规定来理解,即“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也就是说这种证明需要达到一定的证明目的,能够证实其抗辩的法律关系从而推翻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然后原告再继续举证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双方存在一个相互举证博弈的过程,最后看双方所举证证据证明力的高低。

综上,笔者认为在仅有金融机构转款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抗辩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时,被告抗辩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不仅仅是形式要求,还应当是一个实质要求,即能够达到证明被告抗辩所主张的事实;否则仍应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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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如何认定?

2020-06-05 06:05:00 来源: 0 条评论

2019年2月1日,何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给李某。2020年1月19日,何某以李某借自己10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还款,李某在庭审中向法院主张该10万元转款并非借款,实际是何某通过李某的银行卡向某汽车公司缴纳按揭款项,并向法院出具了李某与田某去外地缴款的火车车票,以及案外人田某的证人证言。现双方对本案中的银行转账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分歧。

【分歧】

对仅有银行转款凭证的民间借贷是否成立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仅有银行转款凭证,如果被告对该笔转款提供了初步的证据予以反驳,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因为我国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某提交了火车票、案外人田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视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原告李某还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某除了银行转款凭证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仅有转款凭证,如果被告对该笔转款提供了初步的证据予以反驳,需仔细审核该初步证据的真实性后,再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否作出判断。原因在虽然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中,李某所提交的火车票以及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替何某缴纳汽车案件款项的事实,故不能视为李某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抗辩,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在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中,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法律关系的,除了提供证据以外,该证据还应当能够证明其抗辩的其他法律关系,否则其抗辩不能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仍然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在此类案件中,因双方没有借条以及收条,故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一般依靠交易习惯来判定。原告拿银行转款凭证主张系民间借贷,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而本案被告主张的通过其来支付汽车按揭款属于特殊的事实,且该抗辩事实没有直接证据能够予以证实,其所提交的火车票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无法判断;而案外人田某的证言亦难以核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抗辩事实不符合常理,故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款规定不能机械的理解为只要被告提交了抗辩的证据就可以达到抗辩的目的,而应结合前一段规定来理解,即“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也就是说这种证明需要达到一定的证明目的,能够证实其抗辩的法律关系从而推翻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然后原告再继续举证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双方存在一个相互举证博弈的过程,最后看双方所举证证据证明力的高低。

综上,笔者认为在仅有金融机构转款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抗辩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时,被告抗辩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不仅仅是形式要求,还应当是一个实质要求,即能够达到证明被告抗辩所主张的事实;否则仍应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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